广州离婚后房产分割律师

-魏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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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晨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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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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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纠纷 债务纠纷与子女有关吗

添加时间:2022年10月26日 来源: 广州离婚后房产分割律师 浏览:366
[导读]:   魏晨辉律师,广州离婚后房产分割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魏晨辉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

  魏晨辉律师广州离婚后房产分割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魏晨辉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纠纷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一是于离婚诉讼进行中,因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离婚作为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发动债务诉讼程序,使离婚时债务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得到公正处理,不管该债务是否已经到了清偿期限。二是于离婚诉讼结清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在具体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债权人以离婚双方为共同被告,以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会完全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不仅承认债务有效存在,而且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则持相反态度,结果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张联合起来与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场面,甚至使某种诉讼活动陷入某种尴尬。另外,由于债务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会出现同一债务在债务诉讼中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相矛盾、相冲突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的尴尬、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离婚诉讼中应把握离婚双方和债权人对债务无争议以及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条件外,在债务诉讼中则应把握凡是当事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且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为该债务为原夫妻中出具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笔者主张的审判实务中的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之一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第四,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到实体处理的公平,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第五,对离婚时债务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还在于这样做对明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根据“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通常应由借据上载明为债务人的一方承担债务清偿,债权人无权要求债据所载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偿债务。其在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了两条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在契约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在一个具体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见就应当明白无误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认,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在借据上已签名的夫或妻也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据上签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见,如果合同中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哪怕是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设立契约的双方无权要求未实施契约行为的人承担契约设定的义务,即便他是契约义务人的配偶。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是借款合同的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借债人无权向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张权利。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依照定约时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见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故债务人不能以利益施与他人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支持债权人向未实施借款行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并责令该方承担义务,其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将是民事行为的任意和民事权利的滥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将越来越要求人们规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要坚持和倡导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通过其诉讼活动引导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认为:

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该款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在夫妻一方,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其它理由,而仅此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其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要求公示。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如何知道与之交易的财产。

债务纠纷与子女有关吗

一、债务纠纷与子女有没有关系

从法律角度讲,父与子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人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也就是说,只要是成年人而且精神正常,父与子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债务,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债主只有权向欠债人索要,而无权向欠债人之外的其他人主张。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因为与欠债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父母或子女就有还债的义务。

所以,“子债父还、父债子还”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我国《继承法》第33条也规定了:“继承人继承遗产负有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人实际获得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

二,有以下情形的,父母欠的债务是由子女偿还

父母生前经营活动所欠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父母生前由于个人经营所欠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因此,如果子女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应负责偿还父母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放弃继承的,则不负偿还。

父母生前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因为该经营的盈、亏为家庭成员共有,相互间互负连带,父母生前因此所欠债务逝世后,其子女有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来偿还。

父母生前因生活困难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如果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因维持正常生活、医治疾病等而向他人所借债务,父母死亡后这些债务无论有无遗产,一律由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分担偿还。

三、债权债务的产生原因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

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告等。

债务从会计意义看,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

以上知识就是对“债务纠纷与子女有没有关系”问题进行的解答,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父母欠下的债务子女是没有偿还的,但如果子女继承了父母的遗产除外。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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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广州离婚后房产分割律师
  • 作者:魏晨辉[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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